為扶助親人而借名買房,房產應當歸誰所有?谷城縣法院近日判決了一起借名買房案件,依法保護了實際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
原告張某與趙某甲系夫妻關系,趙某甲與被告李某之母趙某乙系同胞姐妹關系,趙某甲是姐姐,趙某乙是妹妹。1995年9月,趙某乙與李某洪離婚,其女兒李某隨李某洪居住生活。后趙某乙因單位破產,加之長期患病、生活不能自理,其生病期間一直由原告張某、趙某甲照顧。李某與其母趙某乙少有來往,更未盡贍養義務。為了方便照顧趙某乙,張某夫妻二人出資購買了趙某乙單位宋某的房屋,協議簽訂后,張某夫妻二人付清了全部購房款。因政策原因,該房屋登記在趙某乙名下,趙某乙在病重直至去世期間一直在該房屋居住。其去世后,張某夫妻二人對其予以安葬并一直管理該房屋。李某知道后稱該房產系其母生前所有,要求繼承。張某及趙某甲向法院起訴,要求確認該房屋的所有權。
谷城縣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夫妻與宋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該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達,且張某、趙某甲交付了全部購房款,并一直實際占有管理使用該房屋。其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二原告為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案涉房屋雖然登記在趙某乙的名下,實則屬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的情形,其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谷城縣法院認為,不能讓實際購房者張某夫妻的正義善良之舉得到不公正的結果,更不能讓不履行贍養老人義務的李某在背離倫理親情及法律義務后反而取得不應有的財產。故該法律事實雖然發生在民法典實施以前,仍可采用現行民法典的相關規定,以便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今年8月4日,谷城縣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物權編的解釋(一)》之相關規定,判決該房屋為張某、趙某甲所有,李某有義務協助張某、趙某甲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變更手續。
(記者 閔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