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寶山法院審結了一起涉18名被告人的詐騙罪案件。被告人假冒證券機構工作人員誘騙被害人進行股權、原油期貨等高杠桿交易,騙取38名被害人投資“虧損”280余萬元。該案兩名主犯分別被判處十一年八個月和十一年有期徒刑,并處相應罰金。
經查,2018年3月至10月期間,被告人張某某與陳某某以牟利為目的,注冊成立某商務咨詢公司,雇傭許某等其余16名被告人作為講師、經理和業務員,冒充“上海能源交易中心”“銀河證券”等機構公司,采用隨機撥打被害人電話的方式,謊稱有專業“指導老師”指導操作,將被害人拉入微信群。此后,被告人通過在群內發送虛構盈利截圖等方式,以“高回報”為幌子,誘騙被害人入金“股期寶股權期貨交易平臺”“金蟾原油期貨交易平臺”“圣耀原油期貨交易平臺”等無資質的虛假平臺進行虛假股權、原油期貨的高杠桿交易。交易過程中,該公司還通過雇傭不具備證券從業資質的人員冒充證券分析師或專業“指導老師”誘導被害人在上述平臺內頻繁交易、甚至誘騙被害人允許“指導老師”直接操作被害人賬戶等方式,利用虛假高杠桿配資騙取38名被害人投資款共計280余萬元。
庭審中,被告人張某某辯稱其罪名應為非法經營罪而非詐騙罪。他認為,商務咨詢公司的實際管理人為被告人陳某某,其本人僅為出資人。該商務咨詢公司主要從事期貨和股權的咨詢業務,不控制交易數據,僅賺取手續費和傭金??蛻糸_戶由合作的平臺公司負責。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認為,商務咨詢公司不控制涉案平臺,涉案資金是進入平臺賬戶而非商務咨詢公司賬戶,被告人張某某沒有占有和支配的實際可能。因此,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張某某有非法占有財物的目的。另外,期貨交易本身是高風險交易,商務咨詢公司僅提供交易建議并不控制交易數據,客戶虧損是市場正常漲跌所致。因此,應當認定被告人張某某犯非法經營罪。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雖擔任商務咨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副總,卻無權決定該公司的經營模式和產品,均是聽從被告人張某某的安排,故應被認定為從犯。其辯護人亦提出本案應定為非法經營罪,且陳某某為從犯。
許某等其余16名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均無異議,辯護人亦僅從量刑情節上提出相應辯論意見。
上海寶山法院結合所有證據審理后認為,被告人張某某、陳某某為牟利注冊了涉案商務咨詢公司,該公司無期貨行業從業資質。被告人張某某、陳某某雇傭其余16名被告人,冒充其他證券機構、發送虛假盈利截圖、冒充專家或分析師等,誘騙相關被害人在商務咨詢公司合作的“股期寶”“金蟾”“圣耀”等平臺開戶、入金,進行虛假股權、原油期貨等交易,騙取被害人財物,且涉案資金并未進入真實交易市場,以上情節均有完整證據鏈予以佐證。因此,應當認定被告人張某某、陳某某等18名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被告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依法應當認定為詐騙罪。
同時,被告人張某某指使被告人陳某某注冊了該商務咨詢公司,被告人張某某是公司的實際控制人。被告人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雖接受被告人張某某的領導,但其作為該公司的名義法定代表人和副總,不僅負責該公司的日常管理,還負責部分與涉案平臺對接等工作。因此,被告人張某某、陳某某均系主犯。其余16名被告人均受二人雇傭和領導,分別擔任商務咨詢公司的講師、經理和業務員,根據分工實施具體的犯罪行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為從犯。
綜上,上海寶山法院綜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實、量刑情節等因素,依法判決被告人張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被告人陳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其余16名被告人被判處三年六個月至一年八個月(緩刑二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判處相應罰金。在案贓款依法發還各被害人,追繳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依法發還各被害人,不足部分責令退賠。
判決后,被告人張某某、陳某某等部分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中,被害人的投資款自始至終都沒有進入真正的交易市場,被告人只是利用虛假平臺開設模擬盤,通過誘導被害人頻繁操作賺取 ‘傭金’并利用原油、股指期貨的高波動性風險賺取‘客戶損失’。另外,被告人還通過高杠桿虛假配資造成被害人的‘虧損’加速。例如,被害人入金1萬元后,涉案平臺為被害人虛假配資至10萬元進行交易(其實所謂的配資也只是模擬盤上可以隨意更改的數字罷了),被告人利用相關期貨市場的高波動性造成大量被害人‘爆倉’,導致被害人血本無歸。”該案承辦法官項群軍向記者介紹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