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網站9月21日報送的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表(廣州銀罰字〔2020〕13號、14號、15號、16號)顯示,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間,長城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長城期貨”)存在未按照規定報送可疑交易報告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決定對其處以人民幣69萬元罰款;并對相關責任人共處以人民幣5.5萬元罰款。

長城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原集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于1996年成立,于2018年8月更名為長城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現注冊資本為14666.67萬元。長城期貨主要經營商品期貨經紀、金融期貨經紀業務(持有效許可證經營)。長城國瑞證券有限公司為長城期貨第一大股東,持股55%。中國長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持有長城國瑞證券有限公司67%股份。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一級以上派出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

(二)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送大額交易報告或者可疑交易報告的;

(四)與身份不明的客戶進行交易或者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假名賬戶的;

(五)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有關信息的;

(六)拒絕、阻礙反洗錢檢查、調查的;

(七)拒絕提供調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虛假材料的。

金融機構有前款行為,致使洗錢后果發生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對有前兩款規定情形的金融機構直接負責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責令金融機構給予紀律處分,或者建議依法取消其任職資格、禁止其從事有關金融行業工作。

以下為原文:

行政處罰信息公示表

序號

企業名稱

行政處罰決定書文號

違法行為類型

行政處罰內容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機關名稱

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日期

備注

1

長城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廣州銀罰字〔2020〕13號、廣州銀罰字〔2020〕14號、廣州銀罰字〔2020〕15號、廣州銀罰字〔2020〕16號

未按照規定報送可疑交易報告

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間,該公司存在未按照規定報送可疑交易報告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處以人民幣69萬元罰款;并對相關責任人共處以人民幣5.5萬元罰款。

中國人民銀行廣州分行

2020年9月17日

標簽: 長城期貨